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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再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 抗 告 人 林志憲(原名林綦宏)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再審事件,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所為之裁定不服,提起抗告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,本 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,未據抗告人繳納, 抗告人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,繳納再審裁 判費1,000元,合計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2,000元(計算式:1,00 0+1,000=2,000)。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,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 ,000元、抗告裁判費1,00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抗告,特 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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