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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5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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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葉金珠 簡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詹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,588,125元。 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,741元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 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 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,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、變更、擴張或減縮等情形,即應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,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(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)。再按, 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後,一部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,依上開說明, 本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原告請求範圍,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、中段、第821條規定,請求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1黃色區域部分之地上物拆除(占用面積待測量後確定) ,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」,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2、3項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(下同)各20萬元本息」、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各3,333元」 (見本院卷第101頁)。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 如下: ㈠、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:  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,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黃色區域部分之地上物,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,揆諸上開說明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查,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地號土地、698地號土地1年內之成交行情 約每坪75萬元,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2 份可參,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(見本院卷第101頁),以此計算占用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1,588,125元(計算式:750,000×7×0.3025=1,588,125) ,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588,125元。 ㈡、關於訴之聲明第2、3項部分:  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上開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,應屬附帶請求,揆諸上開說明,自 無庸併算其價額(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) 。 ㈢、綜上所述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,588,125元,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,741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,逾 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黃湘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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