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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 月25日所為之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聲明,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逾期 不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二、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理由。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,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,然未記載上訴聲明,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爰依前揭規 定,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(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),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,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,逾期未補,即駁回其上訴【如上訴人係就其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,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(下同 )100萬元,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,350元】。又上訴人 未表明上訴理由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併補正。 三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月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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