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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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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劉宜靜 被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伍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、 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五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(下同)261萬6,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) 。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請求本金減縮為255萬6,795元;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); 再於112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,變更聲明第1項為: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,及其中255萬6,795元自111年11月 28日(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起一個月之翌日)起至清償日止 ,其餘44萬3,205元自112年3月15日(即112年3月14日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(見本院訴字卷第253-254頁)。其所為訴之變更 ,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姊妹,原告於102年間與被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,由原告貸予被告共計300萬元,供被告給付在臺北 市購屋之部分款項,兩造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。嗣原告數度 催告被告還款,被告均置之不理,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⒈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;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辯以: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,然此為原告贈 與伊之款項,附帶條件為被告應於大臺北地區購屋,且標的 須經原告同意,況被告自己在臺東市區已有房產,另於103 年8 月購買臺南市房產,109年間購買桃園市大園區、中壢 區房產,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圖或必要等語。並聲 明:⒈原告之訴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256頁): ㈠、被告於102年間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(見本院卷第26頁) 。 ㈡、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、106年4月24日共計匯款6萬元給原告 (見本院卷第177頁、第179頁)。 ㈢、卷內切結書(除訴外人宋鳳英之切結書外)、line對話紀錄 形式上為真正(見本院卷第35-36頁、第53頁、第57頁、第5 9-61頁)。 四、兩造爭執之點(見本院卷第256頁): 原告交付予被告300萬元,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?抑或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? 五、本院之判斷:   ㈠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 成立,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 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,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,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,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,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(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㈡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固未提出借據 或書面契約,惟衡以社會上一般親屬或手足間借貸,基於彼 此間情誼及信任,其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及約定利息 、清償期者,實屬常態。次查,被告曾於105年8月15日、10 6年4月24日共計匯款6萬元與原告(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), 則原告主張於數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,被告曾清償6萬元 乙節(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),尚非無採信餘地。再者, 就原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300萬元一情,據 證人即兩造胞弟劉有志到庭證稱:我知道被告於102年收受 原告交付之300萬元。原告是要借被告買臺北市的房子。這3 00萬元是借被告,幾年前他們就有在吵返還借款的事,所以 家人間都知道。借錢後1、2年原告就有要求被告還,被告不 肯還,說沒有錢。他們吵了好幾次,有在我家吵,我有親耳 聽到被告承認他向原告借300萬元的事。於102年間兩造討論 時我有在場,被告當時在我家,她先和原告用電話聯繫,原 告願意借她錢買房子,沒有明確說金額,只有說大概幾百萬 。後來兩造也會討論房子多少錢、房屋地點等事。討論時原 告沒有說錢不用還,他們有提到說房子買在大臺北是為了照 顧長輩。幾個月後,被告從臺東到臺北買房子,看到木柵的 房子很中意,急著下斡旋金,102年8月16日我是和被告一起 拿著現金到木柵支付房子訂金。當天因為原告不在,就由我 先代墊,因為被告也沒有帶錢,當時也沒有寫借據。我有打 電話給原告,原告說要還80萬元給我。他們談的時候說由原 告借被告錢,後來確定被告房子有買成,就變成原告直接把 錢匯到買房子的戶頭等語綦詳(見本院訴字卷第306-313頁 )。而證人劉有志同為兩造手足,立場上應無任意偏頗一方 之理,衡情即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,執意偽稱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契約、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動機。另觀諸證人劉有志 所簽:「⒈立切結書人於西元2013年8月16日交付現金新台幣 80萬元整予劉宜芳,借其作為購買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 4樓房屋訂金。⒉後由劉宜靜於西元2013年8月26日先代劉宜 芳償還立切結書人新台幣80萬元整無誤。」等語之切結書1 紙(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),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; 證人劉有志復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:「二姊請妳還是還錢給 大姊」、「不要這麼硬,多少先還一些,表示一下誠意,大 姊或許會從寬處理」等語,被告回稱:「沒錢」、「不用她 假好心」等語,有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(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),亦未見被告提及兩造間屬贈與關係,其 本無返還義務等節,是綜合上情,足見證人劉有志前開所證 內容,應值採信。 ㈢、從而,兩造確有於102年間協議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位在雙 北區域之房屋,事後原告已交付300萬元(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),並由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其中6萬元(見本院訴字卷 第254頁)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共 計可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94萬元,原告此部分主張,應認有 據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並無理由。 ㈣、證人即兩造胞妹劉宜芬固於112年4月25日到庭證稱:原告是 在102年左右贈與被告買房子用,因為原告先前都願意贈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筆錢讓我們去買房子。確切時間應是在102 年前後,在臺北原告的居所,我記得我跟弟弟劉有志在場。 原告說要贈與我們一筆買房子的錢,住在臺北,大家兄弟姊 妹可以互相支持、往來幫助,因為那時我跟我妹妹都沒有在 臺北,所以姐姐用這個方式希望我們都搬來臺北。她也有贈 與買房子的錢給我等語(見本院訴字卷第124-125頁、第128 頁),然原告前於111年間曾對證人劉宜芬提起返還借款之 訴(案列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6號,後雙 方於112年5月30日調解成立,見本院訴字卷第261-262頁調 解筆錄,下稱系爭另案),並據證人劉宜芬於該案中抗辯原 告係贈與款項供伊及其他兄弟姊妹購屋等情,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。則證人劉宜芬於本院作證之際,與原告間 仍有訴訟糾葛,其於本件之證述內容與其自身利害休戚相關 ,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動機,本院無從全然逕信。況證人於系 爭另案中尚抗辯伊已清償原告607萬元(見系爭另案卷第48 頁),與其所述兩人間成立贈與關係一節矛盾;且證人劉宜 芬曾向被告表示:「我覺得我們應該一起去找大姐談談,我 們各自拿她300萬買房子,看看能不能分期支付還是什麼方 式還比較好。一家人因為這種事四分五裂,不是爸爸媽媽希 望的啊」等語,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(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),亦與證人劉宜芬證稱之贈與關係 一節不合,是其於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,難認屬實,不足憑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。 ㈤、至原告另提兩造母親宋鳳英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證(見本院卷 第325頁),並就該切結書是否為宋鳳英親簽一節聲請筆跡 鑑定(見本院卷第314頁),惟本院已依其餘相關事證認定 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原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,即無必要,附此敘明。 ㈥、遲延利息起算: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,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 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未定有清償期限,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收受支付 命令(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9頁);復經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(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),從而 ,就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294萬元,其中被告應給付255萬 6,795元部分,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1月28日(即被告收受支 付命令起一個月之翌日)起至清償日止,其餘38萬3,205元 【計算式:294萬元-255萬6,795元=38萬3,205元】自112年3 月15日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於法並無不合。 六、綜上所述,兩造於102年間確有就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,嗣被告償還其中6萬元,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94萬元,及其中255萬 6,795元自111年11月28日起、其餘38萬3,205元自112年3月1 5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另 就原告勝訴部分,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 准許。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予駁 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 薛德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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