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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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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曾國豪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莊馥鴻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8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映旻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結婚,婚後感情和 睦,起初並未發生嚴重之爭吵嫌隙,詎料,原告與林映旻之 婚姻關係僅不到2年時間,即遭原告發現林映旻與台北愛樂 文教基金會之同事即被告,於111年11月27日、12月2-4日相 偕出遊,期間亦共同搭乘被告所有車號000-0000墨綠色露營 車,前往二人於台北市○○市○○路○段000巷00弄00號之合租房 屋,以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、台北101逛街及享用 甜點,過程有牽手擁抱等嚴重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。 ㈡經被告配偶李師語主動與原告聯繫,李師語表示被告主動向 其求饒,而林映旻則要求被告與配偶李師語離婚;李師語甚 至表示被告親口向其承認,二人共同前往林映旻之屏東老家 過夜,確認林映旻與被告有外遇。原告得知後,受到嚴重打 擊,然仍顧及夫妻之情,未提出任何訴訟,僅私下告知林映 旻父母,望透過其父母勸導回頭是岸,但是林映旻斯時已深 陷與被告之感情關係,委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裁判離婚請求, 原告此時方知曉難以挽回,最終仍決定放下,同意與林映旻 達成和解,二人於112年3月7日調解時達成離婚之協議。 ㈢被告嚴重破壞原告與林映旻之婚姻關係,並導致原告與林映 旻離婚。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,除使原告本應幸福 美滿之家庭儼然破碎,更受到感情背叛之痛,精神飽受折磨 ,人格權受到嚴重之侵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 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請求新台幣(下同)100萬元損害賠償。 ㈣被告雖以「被告於111年12月2、3、4日與林映旻碰面,係因 林映旻受原告家暴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,林映旻希望被告能 以男性角度幫忙分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」等予以 為答辯,但是此與事實不符,原告對被告並無家暴行為,況 且,一般已婚之男女,縱使發生家暴或爭執(假設語氣,非 事實),亦不應以此為由,單獨與異性成日單獨外出至深夜 ,甚至發生過夜、牽手及擁抱等行為。 ㈤被告雖稱照片內係因並排走路而靠較近,並無牽手擁抱之行 為,但是依據影片之紀錄,明顯可證二人於深夜單獨外出, 而且確有牽手及擁抱等行為,甚至於111年12月2日深夜於台 北愛樂辦公室共處一室長達三小時,更遑論依照原告與被告 之配偶李師語之對話紀錄,足證被告與林映旻二人先前即有 外遇事實,林映旻甚至與被告於111年10月28-29日趁著父母 去美國不在家中時,被告曾向配偶李師語親口承認因「訂不 到飯店」而與被告二人單獨前往屏東老家過夜等語,足見被 告辯稱僅係友人關係而無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,顯非事實。 ㈥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答辯意旨略以:  ㈠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,未逾越一般社會所認正常社交 往來之界線,即難認已侵害配偶權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 偶林映旻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,就此有利之事 實,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。  ㈡林映旻為被告配偶李師語之大學同學,被告因配偶而認識林 映旻多年,且林映旻偶有參與被告任職單位所舉辦音樂會演 出,二人為舊識朋友關係,並非原告所稱同事關係,被告於 111年12月2、3、4日與林映旻碰面,係因林映旻受原告家暴 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,林映旻希望被告能以男性角度幫忙分 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,而被告基於多年朋友情誼 ,遂與林映旻相約碰面,也希望能幫忙開導或紓解朋友不安 的心情,見面聊天及用餐過程中,絕無任何逾越單純朋友間 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,被告否認二人間有原告所稱之牽手或 擁抱等逾越分際之行為,又檢視原證三相片,二人係因並排 行進走路而較靠近,並無牽手、更無擁抱之行為,原告以夜 間較為模糊不清、令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角度之照片,空言 遽稱被告與林映旻有牽手或擁抱等行為,顯與實情不符。  ㈢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親密行為影 片光碟、親密行為照片、家具收據、對話紀錄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、影片截圖等文件為證(卷第17-67、12 5、135-157頁);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而以前詞資 為抗辯;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: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林 映旻外遇侵害其配偶權,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 第1項、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利息,有無理由 ?被告以照片模糊不清、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為由茲為抗辯 ,有無理由?以下分別論述之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,而 民法第192-196條,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 效力部分為規定,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,仍應視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。次按「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,已為現行法所不採,故與有夫之婦通 姦者,除應負刑事責任外,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,惟社 會一般觀念,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,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,茍其夫確因此 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, 自仍得請求賠償」、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,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,不構成侵權行為,惟同法條後段規定,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,亦同,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,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,要非所問,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,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,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,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,亦同,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,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,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,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,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」(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、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);因此,依照前揭見解,就「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」受侵害,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,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 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,該權利意涵包括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。職是,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,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 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 法益者,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,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 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:  ⑴雖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照片之人係其與林映旻部分 ,固不予爭執,惟辯稱:照片均為夜間較為模糊不清、令人 難以辨識或誤認之角度,無法辨識被告與林映旻有牽手或擁 抱等行為等語,但是:①自111年12月3日、111年12月4日影 片翻拍照片中,該女子確實有與男子十指緊握,亦有女子將 左手放置於男子背上,該女子甚至將右手環抱男子之腰際等 等事實,有該照片在卷可據(卷第41-51、135-157頁),足見 照片中之男女互動極為親暱,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,應 可確定;②就自111年12月2日影片,其係於晚間11時24分許 返回,復於晚間11時42分攜帶粉紅色行李箱一同並肩走出, 互動甚為親暱,而斯時原告與林映旻仍有婚姻關係,被告與 李詩語亦有婚姻關係,被告於晚間11時42分之深夜時刻竟與 林映旻一同外出,已與常情不符,業已屬婚姻關係中之逾矩 行為,有影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(卷第19、27-35頁);③因 此,被告前揭答辯,顯與事實不符,不足採據;④是原告主 張:被告於111年12月2-4日與原告配偶林映旻有牽手擁抱之 嚴重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,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 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身分法益等語,即非無據,亦可確定。  ⑵另被告所主張:其於111年12月2、3、4日與林映旻碰面,係 因林映旻受原告家暴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,林映旻希望被告 能以男性角度幫忙分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等語, 但是,其答辯,顯與常理相違背,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,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,是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非可採,亦可確定。 ㈣就原告依第195條第1、3項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:  ⑴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,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。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,付之闕 如,有欠周延,宜予增訂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,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,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,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」等情,可資 認定。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,修正之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,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,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亦適用之。而配偶一方與第三 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,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,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,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,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。  ⑵查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12月2至4日與原告配偶林映旻有牽 手擁抱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,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 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已如前述,原告婚姻生 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,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,是審酌原告與林映旻甫於110年2月20日結婚,被告於000 年00月間已與林映旻有上揭行為,而考量被告為台北愛樂文 教基金會員工,再參酌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、經過及緣由、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,000元,應屬適 當,逾此金額之請求,則屬無據,不能准許。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 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,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(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),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,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(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),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,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,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,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(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)。查本件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, 為有理由,已如前述,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卷第91頁),則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5月4日)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,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 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一一論述, 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,不予准許。 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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