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連春 林寶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大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零陸拾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提起上訴,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,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,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,此種案件上訴時,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,亦以此為準,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73萬5,566元(即依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巷00弄00號不動產面積80.61平方公尺,經乘以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6.5萬元,再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/40計算,計算式:80.61×36.5萬元×1/40=73萬5,56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,06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月  1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 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