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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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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莉娜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張靜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、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 之訴之聲明原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 ,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變更如訴之聲明所示(詳後述),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,尚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  ㈠被告先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(下稱第一筆借款) ,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,第一筆借款雙方 約定利息,利率為週年利率12%,原告於同日匯款194萬元, 扣除6萬元作為利息,依照約定,第一筆借款每月利息為2萬 元,因被告手頭緊,原告顧及姊妹情誼,同意被告每月利息 先付16,000元,剩餘4,000元等被告經濟寬裕後再償還。被 告又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(下稱第二筆借款) ,但雙方未約定利息。  ㈡嗣被告陸續還款,總計匯款1,162,000元,101萬元部分為本 金之清償,112,000元部分為利息給付,4萬元部分為無涉本 案之金錢給付。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匯款1,056,000元予原 告,其中4萬元與本案無涉,16,000元為110年1月應給付之 利息,本次匯款當中100萬元方屬本金清償。而被告自110年 1月起每月匯款16,000元或32,000元應屬每月利息部分,不 計入本金清償範圍。111年9月5日匯款與曹美玉1萬元部分則 計入本金清償。  ㈢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已清償本金101萬元,尚餘99萬元之本金未 清償,雙方約定年利率為12%,每月利息為2萬元,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利息共52萬元。第二筆借款雖未約定利息,但被告 尚未償還,原告得請求返還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。並聲明: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,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。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⒋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答辯意旨略以:被告應已清償全部債務,就第一筆借款 ,雙方約定無利息,至於Line訊息中提到利息,係被告為免 原告生氣,順其意思回覆,但並非利息之約定。第二筆15萬 元部分並非借款,係原告借放於被告處供開銷之用,現已花 用殆盡,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曾借貸被 告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,業據提出借據、本票、匯款回條聯 、存摺節本等件為證,被告亦不爭執第一筆借款之存在,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存在,應堪認定。被告 辯稱第二筆借款15萬元為寄託云云,已經原告否認,且被告 亦自承收受該15萬元之款項無訛,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寄託法 律關係存在,衡情,兩造已有借款往來,第二筆15萬元款項 應屬借款,被告所辯並不足採。 五、惟原告主張第一筆借款,雙方約定利息即年利率12%云云, 已經被告否認,依第一筆借款之借據記載,載明為無利息借 款,原告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利息16,000元,作 為兩造間第一筆借款利息約定存在之證明,但此僅為片斷之 對話,尚不足作為第一筆借款存在利息約定之證明,第一筆 借款應為無息借貸,是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,利息預扣6萬 元,本金應以200萬元計算云云,自不可採,第一筆借款既 為無息借貸,原告請求利息自屬無據,第一筆借款本金應以 實際交付194萬元為準,至第二筆借款本金則為15萬元。    六、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,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;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民法第478條、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 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第一筆及第 二筆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,但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以Li ne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(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),而被告 亦同意返還,堪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應已屆至,被告自負 返還借款之遲延責任。 七、又查,第一筆借款本金為194萬元,已如前述,而原告自承 被告已歸還1,162,000元,因第一筆借款為無息借貸,被告 歸還之上開款項,除其中4萬元部分涉及另筆日幣15萬元之 款項而與本件無涉,應予扣除外(見本院卷第105頁),其餘 1,122,000元均應納入清償第一筆借款本金之範圍,因此, 扣除清償部分後,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本金818,000元 ,另就第二筆借款部分,被告未清償,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 二筆借款15萬元及依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 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, 於第一筆借款剩餘本金818,000元及第二筆借款15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 請求,為無理由,均應駁回。 九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併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,得 免為假執行。  十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,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  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 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翁挺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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