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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大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凱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理由,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;第二審裁判費 ,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:㈠對於第一審判決,本人聲 明完全不符;㈡本人聲明,應廢棄或變更不利於本人之部分 。則本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50 萬4,000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,265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者,即駁回其上訴。 此外,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,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,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駁回事由,仍應一併補正,俾利訴訟之進行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潘惠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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