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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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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6號 原 告 張友碩 法定代理人 鄭玉珍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張緒芬 訴訟代理人 張筌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「應有部分比例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。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「應有部分比例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(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)為兩造所共有,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,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存在。伊因生活與教育費用負擔沉重,希望能以變價 分割方式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,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得出售價金,以支應未來經濟上之花費。但被告長期居住於 國外,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,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規定,訴請准予將系爭不動 產變價分割,並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 語。並聲明: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。 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未曾討論過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,故不存在 無法協議之情事,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,於法不合 。伊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,但希望是由兩造委託有 信譽的房屋仲介公司辦理,賣出價格較高,不希望由法院拍 賣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系爭不動產由兩造自行委由仲介 出賣分割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;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 在此限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;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 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,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查,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,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,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,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,復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、第150頁 );且原告提起本訴後,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並未能達成共識,足見兩造間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,是揆諸前揭規定,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,即屬有據。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之情事云云,難認可採。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,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、共有物之使用情形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,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、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  ⒈本院請兩造依照意願提出希望的分割方案,原告主張:伊現 與法定代理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,並未使用系爭不 動產,且因目前生活與教育費用負擔沉重,故伊希望採變價 分割方式,並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;若係採原物分割 方式,伊希望由被告取得原物,伊獲得金錢補償等語。被告 則主張:系爭不動產目前雖出租予他人使用,但伊生活上不 需要依賴該租金收入,且現在以旅居澳洲,伊希望系爭不動 產能委由兩造信賴的房屋仲介公司出售,或由現有承租人購 買,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;伊目前沒有多餘 金錢購買原告的應有部分,如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, 伊願意以新臺幣420萬元的價格出讓持分予原告等語。  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1樓,土地 部分則為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等情,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、建物平面圖、系爭不動產照片6幀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 9至70頁、第163頁、第177至182頁)。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割為兩造所有,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 經濟利用,分割後之各部分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 人使用,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;且依兩造上述分割方 案,兩造目前均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,並無分配原物之意願 ,而是希望能夠獲得金錢分配或補償,故無論是以原物分割 或由其一共有人分配原物,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,均違反兩造意願,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。因此,綜 上情狀以觀,本件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,將賣得價金依照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,較為 適當。至被告稱希望由兩造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不動產乙節,則屬全體共有人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範疇, 經徵詢原告意見,原告表示兩造自行出售需要處理清潔、仲 介費用、稅務等等事項過於繁雜,其無力處理,希望由法院 判決分割等語(見本院卷第151、171頁),本院即無從置喙 之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、第824條第2項規 定,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因共有物分割涉訟,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本件係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,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,且法 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,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,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,兩造亦因本件 訴訟而各蒙其利,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 理由,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,始符公平,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,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: 土地部分: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段 0000-0000 1,249.01 10000分之224 建物部分: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 範圍 197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1層:73.30 全部 附表二: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友碩 2分之1 2 張緒芬 2分之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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