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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代墊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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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義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15樓 及239號15樓房屋(下合稱系爭房屋)之所有權人,系爭房 屋所屬之景德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,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 台(下稱系爭平台)為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。詎系爭平台建造迄今數10年,被告均未曾對系爭平台之防 滲進行任何強化工程,造成下雨時系爭房屋內部漏水(下稱 系爭漏水),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,被告均置之不理,原告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修繕系 爭漏水,惟被告仍逾期不為修繕,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慧順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慧順公司)修繕系爭漏水, 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(下同)115萬5,000元。又依公寓大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,被告始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,原告並無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,亦未受被告委任修繕,原 告修繕系爭平台應屬符合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,亦係為被告 盡公益上之義務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115萬5,0 00元,爰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、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,000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 ⑴景德大廈係由訴外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鼎公 司)於73年至76年間所興建並出售之地下2層及地上15層 共116戶之集合住宅,依當時大鼎公司與各承購戶所簽訂 之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」(下稱系爭契約書)第9條第3 項約定可知,景德大廈全體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與大鼎公司 間就屋頂室外平台已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,約定屋頂室外 平台由其屬頂樓之所有權人使用,並由該所有權人負擔維 護義務。系爭契約書附圖(下稱附圖)所示編號A、B、I 、H部分係約定由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15樓 、239號15樓、237號15樓之1、239號15樓之1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並負維護義務,則原告自原始起造人陳芳堯受讓上 開路段237號15樓、239號15樓、237號15樓之1、239號15 樓之1房屋,自應受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拘束,而由原告專 用並自負維護義務。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附圖所示編 號A、B部分即系爭平台之費用,應屬無據。   ⑵又系爭平台並無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,且系爭漏水之成因 亦非系爭平台未進行防滲工程所致,況原告所提出報價單 中之施作項目「頂樓樓板表面舊有水泥、防水層刮除清運 」、「新作防水層」、「女兒牆新作防水」、「泡沫水泥 灌注復原」、「完工後粗部清潔」,亦非修繕系爭漏水所 必要之修繕項目。復依慧順公司回函暨所附照片可知,慧 順公司並非專業鑑定單位,亦未對系爭漏水具體說明原因 ,無法以慧順公司有修繕系爭平台之事實遽認系爭漏水係 系爭平台所致而有修復之必要。又原告前已多次就系爭平 台施作防水工程,故不能排除係原告施工時破壞系爭平台 防水層造成系爭漏水之可能性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經查,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,系爭平台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分管,由其屬頂樓之所有權人使用,並由該所有權 人負擔維護義務,故原告專用之系爭平台如附圖所示之A、B 、I、H部分,是由原告自負維護義務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 (見本院卷第338頁),並有景德大廈買賣契約書、頂樓配 置圖(見本院卷第145至257頁)在卷可考,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未受委任,並無義務,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,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,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;管理事務,利於本人,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,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,或負擔債務,或受損害時,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,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,或賠償其 損害。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,管理人管理事務,雖違反 本人之意思,仍有前項之請求權,民法第172條、第176條第 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久未進行防滲工程,致系爭房屋受有 系爭漏水等節,僅提出漏水照片、系爭平台修繕後照片、慧 順公司報價單及支票簽收單為證(見北司補字卷第15頁、第 27至33頁),並經本院函詢慧順公司提供修繕資料(見本院 卷第41至123頁),仍不足認系爭漏水係因系爭平台久未進 行防滲工程所致,況系爭平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 ,由原告專用並由原告自負擔維護義務等節,為兩造所不爭 執,則原告修繕系爭平台應屬履行自己之義務,並無為被告 無因管理之情形,堪以認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、第1項規定,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,亦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 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,爰不逐一論列 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修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蔡庭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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