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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撤銷決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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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劉育蓉 楊素敏 劉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原 告 林昱呈(即江正雅之承受訴訟人) 江黃淑君(即江正雅之承受訴訟人) 被 告 台北市好望角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林慧祺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昱呈、江黃淑君為原告江正雅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 訟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,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,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承受訴訟人 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;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、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、提起上訴前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,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,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,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。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,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,承受訴訟之聲明,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,是為當然之解釋(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原告江正雅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,其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,而其繼承人為林昱呈 、江黃淑君等情,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江正雅、林昱呈、江 黃淑君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。然因林昱 呈、江黃淑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,依職權命林昱呈、江黃淑君為江正雅之承受訴訟人, 續行訴訟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7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  法 官 劉娟呈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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