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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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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3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向鈺 吳志遠 被 告 楊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。 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,484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123萬元,原告於112年1月7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銀 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(帳號0000000000000000),借款期 間5年,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.91%機動計息(本件適用1 .49%+0.91%=2.4%),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 ,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。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,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尚欠115萬2,283元本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(起訴狀原記載聲明 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部分,業經更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)。  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信用 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、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 署資料、借款還款明細、撥款資料畫面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畫面、對保驗證紀錄、定儲利率指數公告等件為證,互核相 符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 程省翰 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               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5萬2,283元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.4%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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