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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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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王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0,685元,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3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90,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710,000元,約定自111年8月3日起分期清償,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,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,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29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,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尚有69 0,685元,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35%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,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,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;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,另本件為網路申辦,而就 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,亦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 名之開戶申請書以為佐據,並有催收紀錄在卷可按(卷第73- 78頁),是就同一性部分,亦足確定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,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77條之23第2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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