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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認債權不存在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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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1號 原 告 江西村 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79、80年間,以名下房地(下稱系爭房 地)先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土地銀 行)抵押借款2筆,金額各為新臺幣(下同)81萬、58萬元 ,後自87年間起無力清償,土地銀行於9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,系爭房地遭查封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(下稱 屏東地院執行處)明知系爭房地已於90年間被查封,自87年 至96年間,無其他被聲請強制執行情事,卻配合土地銀行核 發偽造之90年度執字第10393號、93年度執字第624號債權憑 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,並於債權憑證上註明「無財產可 供執行」,而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對伊之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新興公司 ),並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受讓人新興公司。系爭房地先後 於98年、101年經屏東地院98年司執字第15813號、101年司 執字第34427號執行事件拍定,拍得價金共126萬6,600元, 新興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受價金分配,但利息、違約金本應 自新興公司受讓債權時起算,但執行分配表卻將利息、違約 金均從87年算至99年、一個算至102年,明顯違法,也超過 伊應償還之本利和。新興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 權中之109萬3,151元、104萬7,893元、39萬1,653元、7萬8, 331元,合計261萬1,028元之無效債權(下稱本件債權)讓 與被告,不生讓與效力。被告又以無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伊 之不動產(案列:屏東地院109年司執字第37880號),拍得 價金215萬9,999元並全部受償。本件債權之原始債權憑證是 經屏東地院執行處、土地銀行偽造,故本件債權應為無效、 不存在,被告無法受讓本件債權;另被告基於無效、不存在 之債權而受償215萬9,999元,為不當得利,應返還原告215 萬元等語,聲明:㈠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由新興公司所 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61萬1,028元不存在。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萬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對原告之系 爭借款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興公司,新興公司嗣於109年3 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伊,伊經受讓而取得對原告之本件債 權,相關債權憑證均為屏東地院依法核發,伊依據本件債權 暨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,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: 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依約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,經土地銀行 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(即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21303號支 付命令、87年度促字第21313號支付命令,均於88年2月2日 確定,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),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,後由屏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; 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前述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新興公司,新興公司再於109年3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 告;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,經屏東地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705、37880號事 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,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15萬9,999元等 節,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、屏東地院債權憑證、債權讓與證 明書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1 -53、89-99、109-110頁),堪信為真實。 ㈡承前,原告不爭執其未主動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清償債務、 系爭執行名義係真正、土地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受償情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為 全未受償等節,空以其遭強制執行時,有不動產被查封,系 爭債權憑證卻記載「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」,而主張系 爭債權憑證係屏東地院執行處、土地銀行偽造,本件債權應 為無效、不存在云云,顯屬無據。 ㈢再觀諸土地銀行及新興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(見本院 卷第93-99頁),可知土地銀行讓與新興公司、新興公司讓 與被告之債權,均已包含原契約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,未記 載讓與債權排除已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等文義。至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,係以借款債權 讓與時未轉讓利息請求權為基礎所為之論斷,與本件土地銀 行、新興公司讓與時一併讓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情形,並 不相同,不能比附援引。基此,原告主張土地銀行及新興公 司讓與債權時,利息和違約金都必須從債權讓與之時點開始 計算云云,並不可採。則被告本於受讓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,依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 ,即無不當得利可言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件請求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王曉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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