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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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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3號 原 告 崔雯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合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。查原告主張 其從未表示要成為被告之股東,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 關係存在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,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,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,有確認利益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進行債務清理條例更生、清算程序,於民 國112年5月2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,其內容竟記載原告為被告股東,以致原告無從辦理 債務清理程序。惟原告全然不知悉如何成為被告股東,且不 曾投資被告公司,亦未獲得任何股東紅利,而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雖為原告生父崔重威,但原告被列為被告股東時,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,當時並未表示要成為股東,法定代理人自 然無法同意原告之法律行為,如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,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,亦 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,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、戶籍謄本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(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)。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,顯示原告於86年9月1日獲得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新臺幣( 下同)10萬元,並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崔重威、母親陳 鴻蓮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,表示同意出資10萬元投資被告 公司此有股東同意書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)。然原告當時年齡8歲,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,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,係屬消極事實, 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。惟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,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,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林政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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