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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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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 抗 告 人 李月香 相 對 人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,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,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,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經查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裁 定,已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「台北市莒 光郵局35-239號」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9頁 ),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,有民 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,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,其抗告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翁嘉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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