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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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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 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均定有明文。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0萬50 4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,嗣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4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經查其減縮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期日 均係基於被告違反消費借貸之規定所致損害同一原因事實,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二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,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95萬及4萬元,借款期間均 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,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 ,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,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.575%機動計算 ,如被告遲延還本,本金自到期日起,照應還款項,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 號1、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 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、利息及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、增 補條款約定書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、郵政儲金利率表等 件為證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 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,應由被告負擔,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:95萬元 85萬9038元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17%計算。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,按左列利率10%;自同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 借款金額:5萬元 4萬6010元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17%計算。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,按左列利率10%;自同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合計 90萬5048元 (略) (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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