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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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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5號 原 告 夏夢龍 被 告 鄭士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裁定移送前來 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4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%,逾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2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4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、3月31日、6月27日、7月22日以向 原告稱有從事口罩、防護衣、血氧機等業務,獲利頗豐,若 原告參與投資,每周可獲取6%紅利,並要求原告資助被告繳 納房租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陸續交付新台幣(下同)484 萬元,嗣原告欲向被告取回上開款項,被告竟告知款項已挪 為他用,原告始知受騙上當,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,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,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在案,為此請求給付486萬元。 ㈡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: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 事判決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05號 起訴書等文件為證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卷第27-32頁) 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自堪信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,致交付48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。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遭受詐騙 而交付之484萬元部分,即非無據,應予准許。  ㈡其次,雖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乃係記載請求486萬元等語,但是,就逾484萬元部分,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,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,因 此就請求逾484萬元部分,自非有據,應予以駁回。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 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萬元,為有理由,已如 前述,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(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,即112年6月3日,適該日為假日,復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2年6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),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卷第7頁),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(即112年6月6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與 前揭規定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萬元,及自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 逾此範圍,為無理由,應予以駁回。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其勝訴部分,核 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,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即失所依據,不 予准許。 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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