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詹卉君 被 告 張治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,152元,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58%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,570元由被告負擔,其餘新臺幣726元由 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,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,有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次按,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030,532元,及其中5 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58% 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7頁)。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民事 陳報狀,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1,152元,及其 中50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58% 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39頁)。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揭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   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,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6日止,利息自撥 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.21%機動計 算(目前為週年利率9.58%),繳息日為每月16日。並約定 逾期付息或還本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,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,尚欠961,152元(內含本金50萬元 、利息456,428元、違約金4,724元)及利息未為清償,依借 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為 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,並聲 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㈠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 權書、借款契約書、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、還款試算、 交易明細查詢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5號 裁定、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, 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 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 未清償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 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,296元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,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立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