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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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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5號 原 告 康黃金月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李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。 二、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0段00號2樓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,000元 。 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六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6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 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,716,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七、本判決第二項就各到期部分,原告以新臺幣20,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,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九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( 下稱系爭租約),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段00號2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(下同)30,000元,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,租期為110年9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。原告於租期即將屆滿時,已於1 1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期滿不再續租外,復於同年月14 日張貼紙條在系爭房屋大門上,請被告依約於同年9月2日點 交房屋歸還,詎被告置之不理,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、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。又,被告於 租約屆滿後,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,卻仍繼續占有使用, 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但其僅於112年9月1日匯款30,00 0元予原告,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,致原告受有損 害,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,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 ,000元;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,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5倍 即150,000元計算之違約金;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,給 付原告因系爭租約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60,000元等語。並聲 明: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。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6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⒊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80,000。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三、本院判斷: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、房屋出租 委託書、系爭租約、112年7月3日新莊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 、照片、簡訊截圖、慧豐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8日慧豐 字第112082801號函、點交錄影光碟、慧豐管理費收據、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-39、4 3-55頁、第79頁);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為真實。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,其租賃關係,於期限屆滿時消滅;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,民法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 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。又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,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,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經查,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,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,被告迄今未騰空交還,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自屬有據。 又,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,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,其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,而繼續占有使用 ,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,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以每月30,000元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亦應予准許。  ㈢違約金請求部分: 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:「乙方(即被告)於租期屆滿時,除經 甲方(即原告)同意繼續出租外,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,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,如不 即時遷交還房屋時,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,乙方決無異議。」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。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,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,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。此項核減,法院得以職權為之,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(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須依一般客觀事實,社會經 濟狀況,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,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;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,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。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,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,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。  ⒉查,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,被告應依約定騰空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,被告未依約履行 ,則原告主張其依上揭約定,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,核屬 有據。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,未履行遷讓返 還房屋之義務,原告所受積極損害、所失利益,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,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,導致原 告須為追討、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;並參酌本件原告 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,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,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,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定租金額之6倍,實屬過高 ;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 間接強制效果,並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, 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,得向承租人請求未 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,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,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 金之1倍計算,即每月為30,000元,較為妥適,爰依前揭規 定酌減之。  ⒊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,按月給付30,000元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 ㈣律師費部分:  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:「乙方若有違約情事,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,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、律師費用,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。」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 房屋,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理,致原告需委任律師起訴以維 正當權益,因而支出律師費60,000元等情,業據提出勝丞律 師事務所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41頁),堪認屬實,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,請求被告賠償,自屬有據。 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此項請求,並無確定期限,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,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(見本院卷第85頁)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;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,000元;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,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,000元;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,000元,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等部分,應予准 許。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,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 由,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 分,再予審究,併此敘明。 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,合於法律規定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;另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 ,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: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 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。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僅駁回原告部分違約金請求,該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,依原告起訴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,故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應屬適當,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 費用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書記官 劉士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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