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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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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沈佩穎 王彥隆 王婉貞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提出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 議內容之證據資料,以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、第3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提出於法院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及第6款亦有明文。再按所謂「訴訟標的」,係指當事人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,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,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,俾憑認定。 而訴訟標的之表明,攸關法院審理、當事人攻擊防禦、暨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,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 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,方屬適法(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民事判決先例、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、106年度台抗 字第674號民事裁定、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)。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」乃請求判決之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(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,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,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,均必須明確一定、具體合法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: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、㈡確認被告於 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 成立;第一備位聲明:㈠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之決議無效、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0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;第 二備位聲明: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、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。惟查,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 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資料,致無從確定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究竟作成何種決議 ,難以釐清本件之審理對象,自無達到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 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,難認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。又原告固列載聲明表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 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、無效或應予撤銷,然其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敘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作成何種決議,是本院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實曾於112年1 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,故無法特定原告欲透 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斷具有違法性之決議為何 ,進而獲得心證形成判決主文,則難認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 欠缺明確一定及具體合法。因此,原告起訴既有未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 院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,依據前開說明,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,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資料,以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逾期未 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9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娟呈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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