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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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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寄同上 林孝諺 寄同上 被 告 石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 17頁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64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.26%機動計算,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 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,迄至112 年6月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9萬2,991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、帳務資料、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對帳單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),核屬相符。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張婕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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