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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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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王彥力 葉雲仁 被 告 陳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零貳拾壹元,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( 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),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,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年息15%計算利息,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,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,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,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,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 期。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,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截至結帳日112年10月21日,尚欠5 35,601元(含本金500,021元、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5,580元 ),及其中500,021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15%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應收 帳務明細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申請紀錄、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、催告函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8頁 、第83頁至第89頁),互核相符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顏莉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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