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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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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 告 荷奕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雅芬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荷奕國際有限公司、被告鄒雅芬、被告吳瑞興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,167,453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3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1 13年2月20日止,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,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2,583元由荷奕國際有限公司、被告鄒雅芬、被 告吳瑞興連帶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(本院卷第135、133、137頁)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被告荷奕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荷奕公司)於民國108年8月26 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00,000元 、2,400,000元,並簽立借據2件。依借據約定,借款利息按 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1.71計算,按月計付。每月20日依年金法,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,除依第二條約定 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第二條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,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,另按第二條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。 (二)被告鄒雅芬、吳瑞興(下均以姓名稱)均在上揭借據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用印,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,均保證在本金4, 000,000元限額內,與荷奕公司上揭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 任。 (三)詎荷奕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,於112年3月16日 向原告申請溯自111年9月20日起一年寬限期,僅須繳納利息 ,並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。惟荷奕公司於112年7月20日 繳付利息後,又未履約,迄今尚欠本金217,304元、950,149 元(共計1,167,453元)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。爰依借據條款第一條、第二條之(三)、第六條規定,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。 (四)爰聲明:如主文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」、「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」、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。」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 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「稱保證者 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」、「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。」,同法第739條、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。而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」,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項所規定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提出108年8月26日約定書、荷奕 公司與原告簽立之108年8月27日借據2件、鄒雅芬、吳瑞興 各與原告訂立之108年8月26日保證書、112年8月28日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、借款附表、通知單退回收執證明、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、放款(單筆授信)攤還及繳息記錄查詢單、第一 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7至22、 121至124、13至15、27、11、53、105至108、109至119、12 5至126頁)。其中2,400,000元借款部分,荷奕公司自112年 7月20日繳付本息後,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950,149元( 本院卷第111頁)。其中600,000元借款部分,荷奕公司自11 2年7月20日繳付利息後,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217,304元 (本院卷第119頁)。又上揭借據載明,借款利息按第一銀 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. 71計算(本院卷第121、123頁),即荷奕公司112年7月21日 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.3(計算式:1.59+1.71=3.3, 本院卷第125頁)。每月20日依年金法,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,除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,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,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。又上揭約定書 載明,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,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(本院卷第21頁)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,經合理通知或催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。且鄒雅芬 、吳瑞興均有於上揭借據、保證書之「連帶保證人」欄以自 然人身分簽名蓋印,表示願任荷奕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(本院卷第121、123、19、17、13、15頁)。而被告均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1,167,453元(計算式:950,149+2 17,304=1,167,453)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應予許可,爰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宇美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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