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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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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林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,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 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陸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,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 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四條第(k)款,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;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;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、三、 七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①給付原告新臺幣 (下同)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八日起算之利息,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②給付原告 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,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 息,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嗣於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變更 請求違約金部分為最高收取九期(見卷第六十頁筆錄),原 告上開變更,訴訟標的相同、基礎事實同一,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(違約金)之聲明,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,於法自無不合,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乙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部分 (一)訴之聲明:     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,及自一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‧一五計 算之利息,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第七個月至第 九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,及自一一二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‧一五計算 之利息,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(二)原告起訴主張:   1兩造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訂立貸款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一百萬元,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 四月十八日止,以一個月為一期,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 息,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0‧五五五計算,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,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,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 付任一宗本金債務(或部分債務)或未能按期支付任一筆 利息、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嗣兩造 於一一一年八月四日簽訂補增契約,結算斯時未償本金餘 額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,將借款期間到期日變更為 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,自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 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不還本金,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期間,以一個月為一期、分四 期按月平均攤還。詎被告並未依約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攤還本金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十一萬一千一百 二十六元,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‧一五計算之利息,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,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迄未給付。   2兩造另於一一0年八月三日訂立貸款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八十萬元,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一三年八 月十日止,前三個月按月付息,自第四個月起,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前六個月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‧0七五計算,第七個月起, 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一‧三二五計算,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,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,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 一宗本金債務(或部分債務)或未能按期支付任一筆利息 、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嗣兩造於一 一一年八月四日簽訂補增契約,結算斯時未償本金餘額為 六十三萬零三百零六元,將借款期間到期日變更為一一四 年八月十日止,自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 日止期間不還本金,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一四年八 月十日止期間,以一個月為一期、分二十六期按月平均攤 還。詎被告並未依約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攤還本金,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,及自 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‧ 一五計算之利息,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第七個 月至第九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,迄未給付。   3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 違約金,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 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、補增契約、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單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,核屬相符,被告經合法通 知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,洵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據上論斷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、第七十八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江柏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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