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蔡歆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翊翔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非法人之團體,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,有當事人能力,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,有當事人能力。合夥事 業涉訟時,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,應列 合夥事業為當事人,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(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告翊翔清 潔社係由李佳芳及陳家騏出資合夥設立之合夥組織,為具當 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;又李佳芳受合夥人推派為負責人,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(本院卷 第13、61頁),是應列李佳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,先予敘明 。 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翊翔清潔社為合夥事業,負責人為李佳芳, 另一合夥人陳家麒則為被告員工及實質經營者。原告與陳家 麒於民國110年3月至11月間為男女朋友。陳家麒於000年0月 間,以營運資金需要求原告借款給被告周轉,是被告分別陸 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,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、陳 家麒共新臺幣(下同)135萬元之借款。嗣被告僅陸續償還4 1萬6,000元,尚餘93萬4,000元之款項未歸還。兩造並未約 定確切償還期限及利息,然經原告催討多次,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。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相 關利息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,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一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僅具狀以:原告並未舉證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,原告之借款為原告與陳家麒間私人 借貸,被告僅係代為轉帳。被告應係向陳家麒請求返還借款 等語。被告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借貸款項,原告無由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,迄未返還,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;為被告所否認,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。茲審究如下: 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,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,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,始生效 力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,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。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,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,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,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,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。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消費 借貸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,凡以自 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,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 為何人,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。至借用人向貸 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,是否屬實,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 金錢作何用途,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(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各以現金、匯款所示款項至被 告、陳家麒帳戶內之事實,有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收據、原 告郵局綜合儲金簿紀錄、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單 等在卷可查,被告亦未提出爭執,應堪認定(本院卷第15至 25頁、57至59頁數)。惟交付款項之原因,可能為借貸、贈 與,甚或為買賣、清償,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,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,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外,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。經查,依原 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收據觀之,其上為陳家麒具名,載明「 茲收到蔡歆潔大美女投資金額...10萬現金...願意將投資金 額分擔每月...5,000元本金為家用、貸款..分5年..並熱愛 蔡歆潔美女 今生今世,至死不渝」之文字,其後再於下方 附註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筆款項(本院卷第21頁)。則此筆 款項既載明為「投資金額」,依其意應為原告與陳家麒交往 期間所同意投入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投資款,其上亦無關於借 款之還款利率、還款期限之約定,則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,已屬無據。  ㈢況縱為消費借貸關係,上開文書僅有陳家麒之簽名,並無任 何被告或被告代表人簽名,或有其他同意為消費借貸合意之 佐證,則相關債權債務之主體仍為原告與陳家麒。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2至4於郵局存摺簿匯款之原因固然註記為「家 麒公司周轉金」、「陳家麒翊翔清潔社借款」、「陳家麒清 潔公司借款」(本院卷第17、57至59頁),然此僅為原告片 面註記之文字,要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明。至附表編 號5至6所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,僅為匯款證明, 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。況款項縱為被告所實際 使用,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,非僅 以被告使用款項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。從而, 原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,如為消費借貸關係亦係 陳家麒向原告借貸,應由原告向陳家麒請求返還借款等語, 尚非無據。  ㈣從而,原告迄未能舉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, 尚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完足舉證責任,則其本於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,請求被告返還款項,即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 借貸合意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 萬4,000元及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,經本院 斟酌後,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  2 月   2  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 附表(新臺幣): 編號 日期 金額 對象及名義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某日 現金10萬元 陳家麒 本院卷第21頁 2 111年5月26日 匯款10萬元 家麒公司周轉金 本院卷第17、21頁 3 111年6月1日 匯款 5萬元 家麒薪水 本院卷第17、21頁  4 111年7月3日 匯款10萬元 家麒公司周轉金 本院卷第17、21頁 5 111年8月31日 匯款20萬元 被告台企世貿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6 111年9月2日 匯款80萬元 被告台企世貿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135萬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