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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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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,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、111 年3 月30 日、同年8 月31日、同年9 月8 日、112 年1 月16日與其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4萬元、30萬元、20萬元、3 萬元、 7 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3 年7 月 26日、118 年3 月30日、同年8 月31日、同年9 月8 日、11 9 年1 月16日止,利息除前開第1 筆借款自撥貸日起前2 個 月按固定年息0.88% ,第3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3.99%機動計算(現計為15.47%)外,前開第2 筆至第5 筆借款分別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.99%、11.8% 、11.8% 、12.99%機動計算(現分別計為13.47%、13.28%、 13.28%、14.47%),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並以實 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,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。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 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,被告各自112 年3 月25日、同年月29日、同年月30日 、同年4 月7 日與同年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,均喪失 期限利益,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,651 元、27萬2,078 元、 18萬9,345 元、2 萬8,399 元、6 萬8,488 元,是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,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利息。職是 ,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77萬5,96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,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 主文第1 項所示,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 三、查原告上開主張,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9頁 ),且有索引卡查詢- 當事人姓名查詢、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網頁列印等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、第137 頁至第139 頁),足認原告主張,應屬實在。從而,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與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(時間:民國/幣別:新臺幣)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17,651 217,651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.47%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272,078 272,078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.47%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89,345 189,345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.28%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28,399 28,399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.28%計算之利息 5 信用貸款 68,488 68,488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.47%計算之利息 總計 775,96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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