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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履行契約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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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6號 原 告 趙玉梅 被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經 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: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龍江路危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,並未具體載明依據 何契約及何戶危老重建房屋要辦理何種選屋抽籤事宜(見本 院卷第11頁)。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 正本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(見本院卷第127頁),經核與前 開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(契約編 號:力寶-資2-其它-000-0000,合建標的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 段00000地號土地共壹筆、龍江路384巷8號5樓不動產,下稱 系爭契約),約定由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○段 0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及其上同小段1099建號建 物(下稱系爭建物)辦理重建,被告於112年9月7日以力寶 資二字第1123000123號函(下稱系爭信函)通知將訂於同年 月00日下午2時辦理選屋選位事宜,而伊已先於同年月19日 將伊選屋信託登記信函及選屋意願書郵寄至被告公司,並於 同年月26日親至被告公司參與選屋會議,且當場再度表明伊 之選屋意願為第5層F戶(下稱系爭5F房屋)。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,分配原則為應分配於原樓層及相對 位置,惟被告硬性指配予伊之房屋為第5層A戶(下稱系爭5A 房屋),然依系爭信函說明三之內容,如有重複選屋情形, 應抽籤決定,但被告並未執行抽籤之動作,是被告之舉顯侵 害伊之權益,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、系爭信函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將系爭契約危 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。 二、被告則以: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點之約定,系爭 建物為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5樓(下稱系爭8號5樓房屋) ,而所在之處原為兩層一戶之公寓,隔壁即為同址6號5樓( 下稱系爭6號5樓房屋),對照新建建物相對位置,所受分配 房屋即為系爭5A房屋無誤。又系爭信函所定之分配位置「原 門牌6號2至5樓之地主可優先選配F戶2至5樓,8號2至5樓之 地主可優先選配A戶2至5樓」,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分 配之位置,並通知全體原住戶,並無硬性指配之情事,且該 棟全體住戶對此分配位置之方式均無意見,僅原告有意見, 顯係原告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。而因原住宅為5樓公寓,因 此所分配之位置均以1至5樓為原則,如原屋主對所分配之新 屋不滿意時,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選擇6樓以上之房屋,但若 有兩戶選到同一新屋時則以抽籤決定,然原告所欲爭取之系 爭5F戶本即應分配予原門牌6號5樓之住戶,且該住戶並無放 棄其所分配位置之意,自無抽籤之問題。綜上,伊並無不履 約系爭契約之情事,且依原告所提選屋信託登記信函之內容 ,原告稱「如最終未能取得五層F戶或六層F戶時,本人仍保 有五層A戶之優先選配權利」等語,顯係深知系爭契約約定 之選屋規則,卻仍起本件訴訟,實不可採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)。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、系爭信函,被告應將系爭契約 危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等語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 前詞置辯。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: (一)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:「…二、雙方同意新建住宅 房地產權之分配方式如次:(一)甲方(即原告)應分配之地上 建築物:1、甲方應依舊有建築物所在樓層及相對位置為原則 分配新建住宅,即甲方舊有建築物位於第五層者,則分配於 新建住宅第五層」(見本院卷第23頁)。復參原本系爭8號5樓 房屋、系爭6號5樓房屋位在平面圖上之左右兩側,是依上開 約定,系爭契約興建完成後,原告依相對位置即應分配到平 面圖上左側即系爭5A房屋,系爭6號5樓所有權人則應分配平 面圖上右側即系爭5F房屋,有系爭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(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)。且此一分屋原則亦為原告所知 悉,此觀原告於112年9月19寄予被告之信件中記載:「…本人 同時聲明,但如最終未能取得五層F戶、六層F戶時,本人仍 保有五層A戶之優先選配權利。…」(見本院卷第77頁),於「 力寶公司龍江路案合建地主選屋選位意願書」中亦記載:「… 若有重複選屋情形,並於抽籤時未蒙中籤,同意選配六層F 戶,惟仍保留優先選配五層A戶之權利」(見本院卷第79頁) 。從上開內容可證原告亦知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,其於合建 案完成後可優先選配之房屋為系爭5A房屋,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可以選擇其他優先選配戶之房屋、或是可以抽籤方式 取得其他優先選配戶之房屋,原告主張,自難認有理。至原 告另主張依相對位置分配原則伊於重建後可取得之房屋仍應 坐落於榮星段二小段200-2地號上或緊臨之範圍內等語,此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,空言指述, 自難採憑。 (二)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信函,被告僅係於系爭信函中說明:「 一、龍江路危老重建案謹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二時假台北 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號12樓本公司會議室進行汽車停車位選位 及重複選屋之抽籤作業,請台端於9月22日前執回選屋選位 意願書正本(如附件一),以利後續作業。…三、有關選屋部 分,合建地主依舊有建築物所在樓層及相對位置對新建住宅 有優先選配權利,即原門牌6號2至5樓之地主分別可優先選 配F戶2至5樓,8號2至5樓之地主分別可優先選配A戶之2至5 樓。…除有優先選配權利者外,若合建地主執回之意願書有 重複選屋情形,將併9月26日下午二時抽籤決定。…」(見本 院卷第63頁)。是從系爭信函之內容,僅再次重申合建地主 原門牌6號之地主,即優先選配F戶,原門牌8號之地主即優 先選配A戶,是原告為系爭8號5樓之地主,優先選配系爭5A 房屋,難認有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;至系爭信函所指重 複選屋而辦理抽籤之情形,應係指合建地主選擇非優先選配 房屋時發生重複情形,始有辦理抽籤之必要,尚難以系爭信 函,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可以抽籤方式取得其他地主之優先 選配房屋,原告主張,洵屬無據。   四、綜合上述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、法律依據或約定,可認被 告有為原告辦理系爭5A房屋及系爭5F房屋抽籤之義務,從而 ,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、系爭信函,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危老重建房屋辦理選屋抽籤事宜等語,自 難認有理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李昱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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