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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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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,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(下稱系爭契約書)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3頁),故本院依首揭規 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(見本院卷第51頁)可 考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140萬元,並簽立系爭契約書,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17年3月9日,共計7年,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(月變動)加碼週年利率8.09%浮動計算(目前合計為週 年利率9.7%),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,並以每月9日 為還款日。又系爭契約書已由原告同意而為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效力所及,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,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 開利率10%,逾期6個月以上者,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 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 自112年7月9日起,即未依約還本付息,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,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為違約金起算 日,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02萬8,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 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約定條款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撥貸通知書、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表、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(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)為證。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修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102萬8,824元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.7%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%,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%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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