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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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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 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(下稱系爭貸款契約)第16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 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均定有明文。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8萬 7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,核屬減縮其聲明,應予准許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16萬元,約定借期5年,約 定利息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4.5%計算,簽訂系爭 貸款契約時,約定利率為年息8.9%,惟本件僅依法定利率請 求5%,按月平均攤還繳付。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自「利息」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,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爰依系 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、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、帳務明細等件為證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 本金 利息 96萬7630元 自98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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