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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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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高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(下稱貸款約定書)「參、共通約定條款」第10條第2項可憑(本院卷第21、41、55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           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   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 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(下同)85萬元, 約定自同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,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,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.65%按日計息(伊請求以1.22% +1.13%=2.35%計算),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,即喪 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戶(000000000000)。詎被 告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計尚欠本金6萬81 26元,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111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.35%計算之利息。    ㈡被告復於109年9月22日向伊借貸17萬元,約定自同日起至116 年9月22日止,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,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 月按固定年利率0.88%,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10.99%按日計息(伊請求以1.22%+2.92%=4.14%計算), 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,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;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(000000000000)。詎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,計尚欠本金13萬0553元,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.14%計算之利息。   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信用卡認證:49.216.25. 11)於11 0年3月4日向伊借貸99萬元,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 ,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,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.1% 按日計息(伊請求以1.22%+2.92%=4.14%計算),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,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;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(0000 00000000)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,計尚欠本金81萬3251元,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,另應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. 14%計算之利息。為此,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;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撥款資訊等件為 證(本院卷第15至63頁)。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從而 ,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;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:     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(民國)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6萬8126元 6萬8126元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.35% 2 小額信貸 13萬0553元 13萬0553元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.14% 3 小額信貸 81萬3251元 81萬3251元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.14% 合計 101萬19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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