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803,422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4.21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 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8日止,按上開利率10%,自民 國113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,按上開利率20%計 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8,919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,803,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第9條約定,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(見本院卷第12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2,600,000元,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5月1 8日止,按原告定儲利率(月變動)加計週年利率2.6%機動 計息(違約時週年利率為4.21%),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 還本息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,並收取違約金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嗣被告分別與原告簽立4份消 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,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為本金償還寬限期,寬限期間依約定借款利率,按期付息, 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。詎被告就112年9月8 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,尚欠本金1,803,422元及利息 、違約金未為清償,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,另應自前 開日期起計付利息,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10月9日起計 付違約金等語,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陳明: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)、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、個人借款綜合約 定書、撥款申請書、帳務資料明細、對帳單、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),互核相符,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。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,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,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 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廖昱侖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