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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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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張明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」,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4條約定,本契約涉訟時,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(見本院卷第10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(見本院卷第41頁)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,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8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,每月為一期,依約定利率,按年金法每月 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還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,另生違 約金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約定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 月者,按約定利率之20%計付。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 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,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%,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之20%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,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。詎被告於104年2月1日後未依 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而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、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、試算表各1份(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)為證 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 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項目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56萬9,746元 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.88% 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 1.188% 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 2.376%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、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%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。 二、違約金部分,應自本金到期日起,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,按期計收。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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