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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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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古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,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(見本院卷第21、41、57頁)   ,本契約涉訟時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 資訊:114.33.27.161)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36萬元 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,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.59%計算(目前為年利率3.20% ),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,按月攤還本息,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112年7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,尚欠72萬5819元,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3.20%計算之利息。被告復於109年11月25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223.141.68.119)向原告分 別借款106萬1168元、62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1月 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,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 率1.51%計算(目前為年利率3.12%),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,按月攤還本息,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2年6月24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,尚欠69萬0763元、40萬3579元,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3.12%計算之利息。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82 萬0161元尚未清償予原告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撥款資訊、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 院卷第15至65頁),堪以憑採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 參,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;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 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 馮姿蓉 附表:(單位:新臺幣)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2萬5819元 72萬5819元 3.2%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69萬0763元 69萬0763元 3.12%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40萬3579元 40萬3579元 3.12%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182萬0161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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