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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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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再生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高再生部分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 由 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又有權利能力者, 有當事人能力;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,民法第6 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、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高再生等人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,惟其中被告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 月11日死亡,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,則原告起訴時 被告高再生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,且屬無法補正之事 項,依上開規定,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即非適法,應予駁 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邱美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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