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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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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徐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,599元,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0.47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,2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(院卷第19頁)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 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 下同)78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 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.99%機動計算,按日計 息,每月22日為還款日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 自112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,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753,599元未清償。為此,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仍從其約 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、繳款計算式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,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芯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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