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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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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,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。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,為達該法妥適、迅速、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,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、反請求,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,二者並不相同(最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啟原現為夫妻關係,詎被告竟在網 球社團「小碧潭星光對」以夫妻、情侶自居,時常約會用餐 、共同出遊,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、牽手拍照留念,被告更 於旅館內獨處飲酒欣賞夜景,互相牽手、摟抱,並裸睡同一 床,實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,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甚鉅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 3項、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。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、第1030條之1規定,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離 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,並聲明:㈠請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 離婚。㈡被告丁啟原應給付原告157萬5,000元,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㈢前項請求,如受有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( 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) 三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 分,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,並非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,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。又原告 追加請求准原告與被告丁啟原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,核其性質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、第3項第3款 所定之家事乙類事件及丙類事件,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、第3 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,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,則依 前揭規定,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至原告雖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」等語, 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,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、反請求,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,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,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所揭示,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丙類事件時,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時,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、反請求,要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時,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一事,有所不 同,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用,此觀前揭最 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即明。 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蔡庭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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