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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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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顧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,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)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,因本借據涉訟時,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2頁),揆諸前 開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61.64.11.79),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,990,000元,原告 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(帳號:000-00-000 000-0),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, 為期3年,以一個月為一期,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加碼年利率3.94%浮動計算。若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%加計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。詎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,現仍積 欠原告1,089,85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。為此,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、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 查詢交易明細、登錄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撥貸通知書等件 (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),核屬相符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,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次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 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,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。 ㈢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玉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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