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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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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 告 林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,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 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「(中期擔保放 款)約定書」第21條之約定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不 合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「(中期擔保放款) 借據」計2份,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90萬元、6 0萬元,金額合計為150萬元,原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4 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,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加年息1%機動計算(被 告逾期未清償時,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「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」為年息1.47%,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.47%); 至還本付息方式則均係自借款日起,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 期,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,再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,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 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,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%加計違約金 ,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,其超過6個月部分,則按債務本金 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復於110年7月29日與 原告簽訂「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」,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 均自110年7月14日起,前12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 ,再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又於111 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「借款展期約定書」暨「借據條款變 更約定書」,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均自111年7月14日起, 前12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,再自第13個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並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 14日止。詎被告就前述兩筆借款均僅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 14日為止,嗣後即未依約清償,依「(中期擔保放款)約 定書)」第6條第1款之約定,均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,其每筆借款之借款起迄日、原借本金、 最後付息日、債權本金、利率、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、二所示;迄今被告尚積欠債權本金150萬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,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 (二)為此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「(中期擔保放款)約 定書」;「(中期擔保放款)借據」暨「營運資金貸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(受影響非中小型事業適用)」、110年7月29日 「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」、111年8月8日「借款展期約定書 」暨「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」各2份;放款(單筆授信)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;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表;原告中崙分行112年3月31日、4月12日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退回信封計2份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;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: 編號 借 款 日 ↓ 到 期 日 (民國) 原借本金 (新臺幣) 年 息 最後付息日 (民國) 債權本金 (新臺幣) 1 109.7.14 ↓ 113.7.14 90萬元 2.47% 112年2月14日 90萬元 2 109.7.14 ↓ 113.7.14 60萬元 2.47% 112年2月14日 60萬元 附表二: 編號 債權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(民國)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(民國)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,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%計算 1 90萬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.47%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萬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.47% 自112年3月15日起自112年9月14日止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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