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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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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1號 原 告 林英杰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(案列: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 8號),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 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(下稱鴻捷公司) 之負責人,經營線上博弈網站,與訴外人黃鶴樓、徐翊棠、 范袁郡、黃建達等人,共組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、結構性之 電信詐欺犯罪集團,由被告以鴻捷公司名義,向經營第三方 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(下稱乙佳公司)申請代收金 流服務,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紅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紅陽公司)申請為第三方支付之受款 人,並以鴻捷公司之收款帳戶,用以收取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之款項。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初透過LINE軟體看到投資網 站,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「何天」向原告聲稱操作 明牌可獲利,致原告陷於錯誤,遂依「何天」指示陸續至超 商以現金方式繳費新臺幣(下同)7萬元、10萬元進行投資 ,嗣「何天」聲稱因網路延遲問題操作失敗,又遊說原告再 投入30萬元可以將所有投入本金及獲利領回,原告即向朋友 再借30萬元至超商繳費,惟「何天」仍通知原告操作結果失 敗,「何天」又再通知原告準備100萬元投入能解決前開47 萬操作失利的結果,原告經朋友提醒後始知為詐騙,而上開 款項由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,撥款至鴻捷公司之帳戶,再由 被告及其他人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朋分利潤。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致原告因而向銀行借款投入資金,受有財產損害包括被 騙走的47萬元(7萬元為原告本來就有,40萬元是向朋友借 貸),再另外向銀行借款50萬元來還向朋友借貸之40萬元, 故損害為90萬元,另因向銀行借款因此支出利息3萬元,又 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精神損害7萬元,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 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為,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 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雖 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,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所由生之理由,如經當事人引用,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 論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末按 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。  ㈡經查:  1.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47萬元及因此支出利息3萬元之事實,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,處有期徒刑2年6 月,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審理 中,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,復有原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「何天」LINE對話紀錄 、匯款資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可資參考(分 見本院卷第39-55頁),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,堪 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就詐騙原告之47萬元及因此支出利息3 萬元合計50萬元部分,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。至原 告主張另向銀行借款50萬元部分,係用來清償遭詐騙款項中 向朋友借款40萬元部分,此已重複計算遭詐騙金額,核屬無 據。  2.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 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本件因原告所受損害係金錢即財產權部分,依前揭規 定,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,是原告主張精神損害7萬元部 分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 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是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 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6號 卷第13頁)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,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,逾此範圍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,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,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,並無准駁之必要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 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已失其附麗 ,均一併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馨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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