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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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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(STEFANO PAOLO BERTAMINI)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張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,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 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(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 第17844號卷【下稱17844號卷】第15頁),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 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 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,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 1年5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,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,即失 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有本 金新臺幣(下同)881,273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 金未清償。為此,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    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(見17844號卷 第11至27頁)。核屬相符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,及其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利息: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6459元 張昱晨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.81% 違約金: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6459元 張昱晨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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