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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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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鄧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理想貸-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原告主張: 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,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借款期間為7年,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.9%機動計算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,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,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,逾 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。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,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,截至111年9月20日結算止,尚積欠原告35萬4,337元 (含本金33萬6,382元、轉呆前利息1萬7,355元及違約金600 元)未給付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全部視為到期,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等語。 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,約定借款 額度為38萬元,借款期間為7年,利息前3期按固定利率0.88 %計算,第4期開始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.15%機動 計算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另約定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, 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,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,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,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截至111年10月20日結算止 ,尚積欠原告36萬0589元(含本金34萬0545元、轉呆前利息 1萬8,544元及違約金1,500元)未給付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,債務全部視為到期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。  ㈢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想貸- 信用貸款約定書、理想貸後續動用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相符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,依上開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 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書記官 蔡斐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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