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返還投資款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9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高松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張利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667,728元,及自民國103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,222,576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 告張利益如以新臺幣3,667,728元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,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 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 ㈠原告前與被告張利益成立投資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約定 由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張利益,用以購買被告三齊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三齊公司)之股份,被告張利益 並保證原告每年可獲取按複利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。原告因 而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,陸續交付投資款合計新 臺幣(下同)16,750,000元予被告張利益。  ㈡於000年00月間,原告與被告張利益間達成協議,將原告之投 資總額縮減為被告三齊公司股權總數之百分之3,是以,於 扣除被告張利益實際已返還之9,000,000元後,被告張利益 尚應返還投資款合計3,667,728元予原告(計算式:原投資 款16,750,000元-保留投資款4,082,272元-已返還9,000,000 元=3,667,728元)。因被告張利益就前開未返還之3,667,72 8元投資款,應有依系爭契約原來之約定給付利息予原告之 義務,是以,原告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張利益給付3,667,728元,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,每年按複利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。  ㈢縱使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有關投資款返還之請求,因被告 三齊公司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原告之股份全部售出而為無 理由,惟原告應未有將前開股份出售之意思,是以,原告爰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三齊公司賠 償2,500,000元,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每年按 複利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等語。  ㈣並聲明:  ⒈先位聲明:  ⑴被告張利益應給付原告3,667,72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,每年按複利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。 ⑵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,500,000元,及 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每年按複利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。 ⑵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,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答辯。 三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,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,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,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,法院自應尊重,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,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,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。次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視同自認   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 四、查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,對被告張利益應有3,667, 728元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等情,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。因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,是以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,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張利益給付3,667,728元及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惟查,原告雖主張前開投資款利息應以複利計算等語,惟複 利之請求應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文禁止;又依原告起訴 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,系爭契約應未有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之特別約定;又系爭契約應係原告與被告張利益所 簽立之私人投資契約,應難認有所謂商業上特別習慣可言, 是以,原告有關複利之請求,與民法第207條之規定顯有不 符,自應予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張利益給 付3,667,72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 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 一部為有理由,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;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,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,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,自無庸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薇晴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