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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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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向昕(原名李家輝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,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1,440,000元,並簽立貸款契約書,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,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.49%(月變動)加碼年利率15.61%( 合計17.1%,最高請求16%)浮動計算,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,自實際貸款日起,以一個月為一 期,並以借款之首期動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 日(無相對應日,則為該月之末日)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原約定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,按原借款利率之20%,按期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自112年3月 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,尚欠1,126,289元及其利息、違約 金未還,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、違約 金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 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五、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、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、匯出匯款憑證、對帳單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 查詢還款明細、查詢本金異動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惟依上開證據 ,已堪信上情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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