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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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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,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(下合稱系 爭借款),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;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,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,逾期6 個月以內者,按原約定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 原借款利率之20%,按期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;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、利 息、費用、其他應付款項者,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,系爭借款之收息迄日及餘欠本金金額如附表所示, 依上開約定,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,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1,741,613元,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(二)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等語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 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 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 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 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五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、匯出匯款憑證、撥貸通知書、消費貸款契約 變更同意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、對帳單等影本為 證,堪信為真實。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均屬有據。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合於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, 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張韶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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