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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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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 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)約定條款第10條(見本院卷第17、31、45頁)約定 ,因上開契約涉訟時,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  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⑴民國111年1月25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80萬元,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 月25日止,以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(其無相對應日者, 均為該月之末日)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,借款期間(含約 定動用期間)到期(含視為到期)結算還清餘額全部。借款 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.2 9%機動計息(目前為8.9%)。⑵111年6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 元,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,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,以實際貸款當日之 相對應日(其無相對應日者,均為該月之末日)為本借款之 分期清償日,借款期間(含約定動用期間)到期(含視為到 期)結算還清餘額全部。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.29%機動計息(目前為11.9% )。⑶112年4月20日向伊借款35萬元,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 7年4月20日止,以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(其無相對應日 者,均為該月之末日)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,借款期間( 含約定動用期間)到期(含視為到期)結算還清餘額全部。 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4.29%機動計息(目前為15.9%)。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,應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%按 期計收違約金,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、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 起未依約還本付息,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 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各欠本金128萬3146元、7萬87 55元及32萬6163元,暨各自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,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 、查詢本金異動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 第15至81頁)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擔 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 馮姿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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