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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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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,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3頁),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    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 資訊:112.78.82.0),與原告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,向原 告借款1,750,000元,,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帳戶(000-00-000000-0),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3 月9日止,並約定利息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 加週年利率2.59%計算,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,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 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。詎被告自112年11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欠1,395,478元,及其利息、違約 金未按期給付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帳戶主檔資料查詢表、查 詢還款明細登錄單、對帳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,核屬相 符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假執行之宣告: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 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。 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,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併此敘 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,058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5,058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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