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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修復漏水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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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吳義正 訴訟代理人 吳培慧 吳宜庭 被 告 李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,將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五樓之一 房屋修復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   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 時依民法第767條、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, 原訴之聲明為:㈠請求判令被告坐落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號5 樓之1房屋(下稱系爭5樓房屋)漏水,致原告坐落臺北市○○ ○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(下稱系爭4樓房屋)損害之漏水原 因修復並回復原狀,至不漏水狀態;㈡精神賠償新臺幣(下 同)50萬元(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739號卷 ,下稱補字卷,第11頁)。嗣經追加變更,確認以民法第76 7條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第1 項、第3項、第214條、第216條、第195條第1項、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、第10條為請求權基礎(見本院卷第364頁) ,並變更聲明如後述(見本院卷第463頁)。經核於首揭規 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自民國108年起即持續有漏水情形,經 水電師傅查看發現係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所致 ,經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,且被告否認有漏水一事,至伊提 起本件訴訟後,被告稱系爭5樓房屋之管線均已更改為明管 ,然迄今漏水情況並未改善,甚至有更嚴重之情況,顯見尚 有他處未為處理。經本件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(下稱防水協進會)鑑定後,被告自應依防水協進會112年1 0月16日台防(112)工協會字第618號函附建議改善方案所載 方式,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。 (二)請求被告賠償83萬9,243元,說明如下: 1、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16萬83元:依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 可知,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、主臥室窗戶、次 房間1天花板、次房間2天花板之損壞均係系爭5樓房屋之主 臥室廁所、花台漏水所致,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。 2、複勘時要求拆除主臥室廁所木作天花板費用1萬元。 3、回復浴室PVC天花板費用1萬2,000元。 4、因被告施作明管,致伊住家廚房及客廳走道天花板油漆剝落 之損害1萬3,000元。 5、3間房間天花板煙霧警報器損毀1,260元、燈具6,900元。 6、租金費用3萬6,000元:因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粉塵掉落嚴重 ,嚴重影響伊生活品質及身心靈健康,被告完成修繕前已無 法繼續居住,擬在外租屋,是至修繕完工前之相關租金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擔。 7、精神慰撫金60萬元:系爭4樓房屋因多年漏水致壁癌橫生, 多處天花板有滴水、油漆剝落、潮濕發霉等嚴重損害,居住 環境品質嚴重下降,致伊全家過敏、焦慮、無法安眠,且被 告從未主動與伊聯繫,提起本件訴訟後身心靈更備受折磨, 家人被迫分居,已嚴重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,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限度,精神飽受極大痛苦,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。 (三)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 第1項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214條、第216條、第767 條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、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並聲明:1、被告應依附表一所載方式,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 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。2、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,243元,及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3、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大樓本係屋齡老舊,系爭4樓房屋漏水初 始伊即配合加強檢查管線,但並未查出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 之情,伊為杜絕後患甚至將屋內所有管線改為明管,並無原 告所述推諉拖延之情。 (二)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,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 房屋修繕之清運費、零星工料、材料搬運、施工架等報價並 不合理,且有重複計算或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形。 又原告主張因伊施作明管,致原告住家廚房及客廳走道天花 板油漆剝落、天花板煙霧警報器及燈具損毀部分,未在鑑定 範圍內,無法證明是伊施作明管所造成之損害。至原告請求 之租金,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未有一間是空屋,且擺放大量 生活用品,並無原告所述無法繼續居住之情。伊亦無原告所 述推諉卸責不處理或言語霸凌,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 由。另原告提告之區域幾乎涵蓋一整間房屋,但實際上漏水 只有一個廁所及花台,按系爭4樓房屋面積觀之,也不到1/1 0面積,故鑑定費應比例分攤,而非全部由伊分擔等語,資 為抗辯。並聲明:1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。2、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系爭4樓房屋漏水確因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廁所、花台防水層 有破損為雙水路滲漏現象所致: 1、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,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 ,有系爭4樓房屋、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(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)。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自108年 起持續有漏水情形,係因系爭5樓房屋集水管破裂所致等語 ,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、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(見補 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)。而本件經 送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,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,經測試 後為系爭5樓房屋之「主臥室廁所」、「花台」防水層有破 損為雙水路滲漏現象,因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相對應位置之 「主臥室廁所天花板」、「主臥室窗戶」、「次房間1天花 板」、「次房間2天花板」等處明顯有漏水情形;另經測試前 、後數據結果,系爭5樓房屋之「客廳廁所」防水層及排水 系統,以及「廚房」排水系統,並無水源造成相對應位置, 即系爭4樓房屋之「次房間3」牆壁A點、「客廳走道天花板 」A點及B點、「廚房天花板」A點等處有漏水之情形。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(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)。是依鑑定報告結 果,可認系爭4樓房屋之「主臥室廁所天花板」、「主臥室 窗戶」、「次房間1天花板」、「次房間2天花板」等處   之漏水損害,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「主臥室廁所」、「花台 」防水層破損所致,至其餘部分之損害則非因系爭5樓房屋 所致,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。 2、被告雖質疑鑑定時系爭5樓房屋以藍色染料灌水數小時,然 系爭4樓房屋並無藍色水痕,可見防水層並無破裂;且鑑定當 天並未勘驗檢測集水盤,未排除是大樓集水盤公共管線的問 題,亦未考慮鑑定時的天氣因素,鑑定所使用的多功能水分 計誤差調整亦有疑義。另鑑定報告第12頁中第42點提到之相 對應位置,然系爭4樓房屋之「次房間1天花板」、「次房間 2天花板」,與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、花台並非上下關 係,亦即並非相對應之位置,何以判定為系爭5樓房屋主臥 室廁所、花台防水層破損所導致,及鑑定報告檢測系爭房屋 外牆原因為何、系爭4樓房屋之次房間1花台天花板部分有無 漏水、與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之關聯等語。經本院將被 告所質疑之問題整理後函請防水協進會說明: (1)防水協進會使用染料係用食用色素,主要是測試排水系統是 否有破損,會使用染料主要是為了在拍攝時讓兩造都能夠看 到有放水,而色澤沒有滲透到樓下的原因是因為色料在經過 混凝土層層過濾後會被混在一起,流下的會是比較清淨的水 分或是水源,但是在水分上應是有色料的成分,只是肉眼看 不出。 (2)本件業經試水結果己排除公共管線的問題造成,確為系爭5 樓房屋之「主臥室廁所」、「花台」防水層有破損為漏水原 因。 (3)本件判定滲漏水之依據係來自於試水前、後數據,及明顯滲 透水,跟天氣因素無相關。 (4)就被告質疑鑑定報告第12頁中第42點提到之相對應位置,然 系爭4樓房屋之「次房間1天花板」、「次房間2天花板」, 與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、花台並非上下關係,亦即並 非相對應之位置,何以判定為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廁所、花 台防水層破損所導致等語,防水協進會函覆依據現況就是上 下相對應位置,並檢附使用執照圖以為說明。 (5)至檢測系爭房屋外牆之原因,係為了查看系爭5樓房屋之主 臥室廁所及陽台有無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,業經試水有漏水 現象(參鑑定報告第47頁勘驗照片43)。 (6)就被告質疑鑑定報告第45頁照片部分,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 室廁所窗戶,因上部滲透水,而流至下部。  有防水協進會113年1月9日台防(113)工協會字第655號函 覆資料在卷足佐(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32頁)。更足認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廁所、花台防水層 有破損為雙水路滲漏現象所致。 3、至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第19頁即系爭4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經 防水協進會回覆無法證明是什麼原因造成,故修繕費用不應 由被告支付等語。惟此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 詢問鑑定人狀第4頁,針對鑑定報告第19頁下方照片4-4樓次 房間1花台天花板部分,請求詢問防水協進會此部分位置並 非貼著5樓,而是貼著原告4樓外牆,與5樓被告防水層有何 關聯,並請防水協進會說明原因、是否與外牆有關等語(見 本院卷第402頁),故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本院北院英民德1 12訴606字第1130000230號函詢防水協進會,就鑑定報告第1 9頁勘驗照片4-4樓次房間1花台天花板部分,該部分是否有 漏水情形?若有,此部分與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破損有何關聯 等語(見本院卷第410頁),嗣防水協進會針對此則回覆此部 分為該會初步勘查,未進入複勘檢測,故未能確認是否有漏 等語(見本院卷第422頁)。從上開被告聲請及本院函詢之內 容,均係針對鑑定報告第19頁下方「勘驗照片4-4樓次房間1 花台天花板」部分,並非針對系爭4樓房屋次房間1天花板部 分,故被告辯稱鑑定人回覆鑑定報告第19頁上方「勘驗照片 3-4樓次房間1天花板受損位置」無法證明是什麼原因造成等 語,顯屬誤解函覆內容,自難採憑。且此部分就系爭4樓房 屋次房間1天花板部分,防水協進會均有進行初勘、複勘及 檢測(見鑑定報告第19頁、第27頁、第38頁至第40頁),並有 檢測數值在卷可佐(見鑑定報告第10頁),自無被告所辯無法 證明造成原告損害為何之情,被告所辯,洵屬無稽。   (二)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,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漏 水至不漏水之狀態,為有理由: 1、按專有部分、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,並負擔其費用;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、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、後段定有明文。 2、經查,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,確因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廁所、花台防水層有破損為雙水路滲漏現象所致,業於 前述。而此部分之修復方法及費用,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 ,建議改善方案為:(1)將地坪、立面打除220公分高度並至 結構體(或加強磚造體),粉刷水泥砂漿,素地面整理乾淨或 整平。(2)更新給水管、排水管、止水墩安裝配置。(3)防水 膜之防水材料施作「地坪及立面」,高度220公分以上(建議 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)。(4)保護層回復(止滑磁磚)。(5) 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。(6)排水管、口,加強疏通。 而其改善方式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,有防水協進會112年10 月16日台防(112)工協會字第618號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 51頁至第260頁)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, 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,即有理由。至鑑定報告 就附表一編號A廁所防水工程、編號B花台防水工程均分別計 算其垃圾清運(粗工)及垃圾車費用(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 0頁),然此部分若係一次施工,應僅計算一次垃圾清運及垃 圾車費用即可,而無分別計算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(三)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84元,為有理由,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: 1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,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,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,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,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 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 代回復原狀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第1項、第21 3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 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又法院決 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 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、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、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2、就原告請求房屋修復費用16萬83元部分: (1)此部分依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需之修復方 式,如附表二所示,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(見鑑定報告第69 頁至第72頁)。其中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廁所天花 板、主臥室窗戶、次房間①天花板、次房間②天花板之修復, 分別加計「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」、「事業廢棄物清運 及合法處理費」及「零星工料、材料搬運、施工架」費用( 見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2頁),惟此部分防水協進會亦表示 若是一起作業、清運,僅計算一次即可等語(見本院卷第422 頁),而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4樓房屋各個房間必須分別 作業而有無法一起作業之情形,是本院認應僅計收一次之「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」、「事業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 費」及「零星工料、材料搬運、施工架」費用,方屬妥適。 是此部分計算修復費用、加計一次「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 程」3,000元、「事業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」4,500元後 ,另依鑑定報告所載,計算上開總金額10%之「零星工料、 材料搬運、施工架」費、20%之廠商管理利潤及5%營業稅捐 後,如附表二所示,合計13萬284元,原告請求於此部分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,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(2)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報價不合理,且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等語 。然鑑定報告已說明此部分係依現況作為計劃改善及預估來 源(見本院卷第422頁),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鑑 定報告所列修復金額有何顯與行情不符之情,空言所辯,實 不足採。至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部分,然依前所述,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所明定。鑑定報告中所列系爭4樓房 屋修繕項目,雖包含部分修繕材料費用,然各該修繕材料係 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,成 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,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,或有 因更換新品結果,致使原告受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效能或交 換價值提昇之情形,原告無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益,自難 認此部分有扣除折舊之必要,被告所辯,難認可採。   3、就原告主張防水協進會於複勘時要求拆除主臥室廁所木作天 花板費用1萬元部分:此部分依防水協進會初勘後,確有要求 原告需於複勘前,自行將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木作天 花板拆除等情(見鑑定報告第5頁第10點),而此部分原告亦 有支付浴室塑膠天花板拆除、清運合計1萬元,有工程報價 單在卷可稽(見鑑定報告第82頁)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1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4、原告請求回復浴室PVC天花板費用1萬2,000元部分:此部分原 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據(見本院卷第333頁),然觀之附表二編 號A3部分就系爭4樓主臥廁所天花板已計算修復費用1萬5,00 0元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附表二編號A3為重複請求,不應 准許。 5、原告請求因被告施作明管,致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客廳走道 天花板油漆剝落之損害1萬3,000元部分:此部分原告雖提出 估價單1份(見本院卷第335頁),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施 作明管導致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客廳走道天花板油漆剝落之 情,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6、原告請求系爭4樓房屋3間房間天花板煙霧警報器毀損1,260 元、燈具6,900元部分: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2份及照片 為據(見本院卷第263頁、第337頁至第339頁),然原告並未 舉證係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因而導致3間房間天花板煙霧警報 器及燈具有毀損,所請難認有據,不應准許。 7、原告請求租金費用3萬6,000元部分: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 天花板粉塵掉落嚴重,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身心靈健康, 在被告完成修繕前已無法繼續居住使用,擬在外租屋等語, 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。惟依原告所提前後2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,第1份記載出租人為陳美玉、承租人為吳昇峰, 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(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10頁),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所承租,或與系爭4 樓房屋漏水有何關聯;至原告所提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,出 租人為莊博翔、承租人為甲○○,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至 113年3月25日,承租之房屋坐落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巷00號 3樓(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2頁),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 ,且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,導致系爭4樓房屋已 無法居住一情,所請自難准許。 8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:經查,原告主張其居住在 系爭4樓房屋,自108年間即陸續發現屋內天花板有潮濕、油 漆剝落情形,使原告全家受有過敏、焦慮、無法安眠之情形 ,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(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、第385 頁),則原告主張其居住環境及身心健康均受影響,應非無 稽。本院審酌原告為27年次,年事已高,及兩造身分、經濟 能力、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成因、時間等情,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,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9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7萬284元(計算式:13萬284 元+1萬元+3萬元=17萬284元)之範圍內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,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(四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 係損害賠償之債,自屬無確定期限者,依前揭規定,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確認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( 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)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84 元,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,自為有理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191條第1項前段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,請求:(一)被告應依防水協進會如附表一所 載方式,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。(二)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284元,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 逾50萬元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被告聲請,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:系爭被告房屋建議預估修復費用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) A.廁所防水工程: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 牆面、地板 17 ㎡ 550元 9,350元 2 素地面1:3水泥砂漿+樹脂抹平 牆面、地板 17 ㎡ 600元 1萬200元 3 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(五層) 牆面、地板 17 ㎡ 2,000元 3萬4,000元 4 衛浴、水電設備安裝(僅工資) 其他 1 間 8,000元 8,000元 5 鋪貼地磚(含工資、材料) 牆面、地板 17 ㎡ 3,800元 6萬4,600元 6 塑膠防水天花板復原、門檻、門板安裝工程 其他 1 間 1萬8,000元 1萬8,000元 小計 14萬4,150元 B.花台防水工程: 1 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 平、立面 1 式 2萬元 2萬元 2 素地面1:3水泥砂漿+樹脂抹平 平、立面 1 式 1萬元 1萬元 3 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(五層) 平、立面 1 式 1萬5,000元 1萬5,000元 小計 4萬5,000元 C.其他: 1 垃圾清運(粗工) 其他 2 工 2,200元 2 垃圾車 其他 1 車 1萬元 小計 1萬2,200元 A~C合計 20萬1,350元 D.零星工料、材料搬運、施工架 A1~C2項 10 % 2萬135元 E.廠商管理利潤 A1~D項 20 % 4萬4,297元 F.營業稅捐 A1~E項 5 % 1萬3,289元 A~F總計 27萬9,071元 附表二:系爭原告房屋建議預估修復費用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) A.主臥廁所天花板: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(含 技術工資/機械耗材) 頂板 2 ㎡ 1,100元 2,200元 2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(含技術工 資/工具/材料損耗) 頂板 2 ㎡ 3,000元 6,000元 3 防水塑膠天花板復原工程(含 電燈安裝、排風機、工資) 頂板 1 間 1萬5,000元 1萬5,000元 4 批土、抺平、油漆(含技術工資 /材料/工具/損耗) 頂板 2 ㎡ 1,800元 3,600元 小計 2萬6,800元 B.主臥室窗戶: 1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(含 技術工資/機械耗材) 頂板 1 ㎡ 1,100元 1,100元 2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(含技術工 資/工具/材料損耗) 頂板 1 ㎡ 3,000元 3,000元 3 批土、抺平、油漆(含技術工資 /材料/工具/損耗) 頂板 1 ㎡ 2,500元 2,500元 小計 6,600元 C.次房間①天花板: 1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(含 技術工資/機械耗材) 頂板 6 ㎡ 1,100元 6,600元 2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(含技術工 資/工具/材料損耗) 頂板 6 ㎡ 3,000元 1萬8,000元 3 批土、抺平、油漆(含技術工資 /材料/工具/損耗) 頂板 6 ㎡ 1,800元 1萬800元 小計 3萬5,400元 D.次房間②天花板: 1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(含 技術工資/機械耗材) 頂板 3 ㎡ 1,100元 3,300元 2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(含技術工 資/工具/材料損耗) 頂板 3 ㎡ 3,000元 9,000元 3 批土、油漆(含技術工資/材料/工具/損耗) 頂板 3 ㎡ 1,800元 5,400元 小計 1萬7,700元 E.其他: 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其他 1 式 3,000元 2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 處理費(含工資、垃圾車等) 其他 1 式 4,500元 小計 7,500元 A~E合計 9萬4,000元 F.零星工料、材料搬運、施工架 A1~E2項 10 % 9,400元 G.廠商管理利潤 A1~F項 20 % 2萬680元 H.營業稅捐 A1~G項 5 % 6,204元 A~F總計 13萬284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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