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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恢復眷舍居住權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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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洪貴池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眷舍居住權事件,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 送前來(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)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;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;訴之變更或追加,如新訴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,不得為之;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。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;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2 57條、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:㈠撤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作突眷字第09 4000825號函文,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通知函;㈡恢復原告眷 舍居住權。嗣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:㈠先 位聲明:被告應將高雄巿岡山樂群路13號眷舍房屋交付予原 告居住使用;備位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, 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2052元,暨自106條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,其中172萬元依週年利率18%,其中8萬2052元依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㈢確認原告所受領之81楷協字第226 8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存在(本院卷第181頁)。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,其中聲明㈠之備位聲明部分,係屬公法事件, 應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,原告所為之追加不合法 ,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追加;原告其餘變更部分,係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,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,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,揆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嗣原告於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變更後之聲明㈢,並經被告同 意(本院卷第348頁),揆諸首揭規定,此部分已生撤回之 效力,自非本件審理範圍,併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 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81年9月23日經被告核准配住由空軍軍官學 校(下稱空軍學校)經管之改制後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村○00號眷 舍(下稱系爭眷舍),兩造就系爭眷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, 伊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。嗣空軍學校以伊於系爭眷舍內私設 建物,經通知改善達3次,均未配合改正等情,依職權陳報 被告,被告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(下稱軍眷業務 作業要點)第10條第1項第3款項規定,以94年2月22日突眷 字0000000000號令(下稱94年2月22日號令)撤銷伊就系爭 眷舍之居住權,並經被告以94年3月8日效法字第0940001740 號函(下稱94年3月8日函)通知伊。被告未依國軍眷區違章 建築取締辦法(下稱眷區違建取締辦法)處理伊興建之建物 ,即逕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撤銷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,該 撤銷不合法,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 ,被告即應交付系爭眷舍予伊居住使用。又被告不合法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,卻又以伊無權占用系爭 眷舍,而向伊追討不當得利180萬2052元,並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,致其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172萬元執行,伊受有180 萬2052元及分別依優惠存款利率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 (下稱系爭本息),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,賠償或返還系爭本息予伊。為此爰依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、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、民法第179條、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將系爭 眷舍交付予伊居住使用;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2052元,暨 自106條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中172萬元依週年利率18% ,其中8萬2052元依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固曾於81年間將系爭眷舍配住予原告,與原告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,然原告違反眷舍使用規定,於系爭眷舍 私設建物,經通知改善仍未配合改正,伊以94年2月22日號 令)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,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,並以94年3月8日函通知原告,請求原告於函到30日內搬遷 ,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離,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遷 讓房屋、拆除地上物、返還房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訴訟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理 在案,並判決原告應遷出系爭眷舍,返還房地及按月給付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(下稱系爭確定判決),原告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效力拘束,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;縱認本件訴訟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,然 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有無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乙節於判決理 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伊終止,原 告無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權源,就此亦有爭點效之適用,故 原告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眷舍予原告居住使用。伊是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並無不當 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;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配置系爭眷舍予其居住使用,嗣被告 以94年2月22日號令撤銷其系爭眷舍居住權,被告再以94年3 月8日函通知其限期遷離系爭眷舍;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 ,遭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 原告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、94年2月22日號令、94年3月8 日函、被告105年1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50003395號函、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03、195、251、109、68 頁),且被告未為爭執,此節堪信為真。惟原告主張被告以 94年2月22日號令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不 合法,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,被告應交付系爭眷舍 供其居住使用;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續,被告不 得依高雄地院343號確定判決對其強制執行,故被告應返還 或賠償系爭本息等情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然 : ㈠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眷舍部分:  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,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,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,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,就訴訟 標的以外,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,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,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,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,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,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,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,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,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;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,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,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,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,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,於 同一當事人間,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,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,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,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,避免紛爭反覆發生,以達「 一次解決紛爭」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(拘束力),即所謂「 爭點效」,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、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)。查被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眷舍及相對租金 之不當得利事件,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被 告勝訴,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佐(本院卷第427至447頁 ),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。系爭確定 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以94年3月8日函撤銷原告對系爭眷 舍之居住權,94年3月8日函已送達予原告,原告就系爭眷舍 已無使用居住之合法正當權源,且系爭眷舍難認為係原告經 被告准許原地重建,自無何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或物權 關係,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眷舍之 其他法律原因,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眷舍(本院卷第429至431 頁),是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權源 已論述詳細,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,原告未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,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 具有「爭點效」,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。原告既就系 爭眷舍已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權源,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眷 舍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之主張,已不足取。從而,原告主張 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眷舍予其居住使用,亦屬 無稽,不應准許。 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本息部分: 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;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;因故意 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民法第 179條第1項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,其占有使用系爭眷 舍期間,被告不得對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,故被 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,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180萬2052元,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,被告即應返還 或賠償系爭本息云云;惟系爭確定判決已肯認原告係無權占 有系爭眷舍,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,故被告執 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被告所受領之款項 係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,其受領強制執行 後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,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說,尚無可採。又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,難認 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,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本息,難認有理,不應准許。 四、綜合上述,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眷舍 予其居住使用,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 ,請求被告給付180萬2052元,暨自106條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,其中172萬元依週年利率18%,其中8萬2052元依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,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 述,併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 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林霈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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