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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認僱傭關係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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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,005 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茲屬必備之程式。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 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;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。但超過5年者,以5年計算;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 、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11條、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: 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,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(下同)22萬9,583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,000元,就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,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,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,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,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,依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2萬9,583元、勞工退休金9,000元, 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,431萬4,980元(計算式:〔22 萬9,583+9,000〕×12月×5年=1,431萬4,980元);就原起訴聲 明第2項、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,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與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 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),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1,431萬4,980元定 之。  ㈡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更正前開請求給付薪資、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之聲明外,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03萬3,443元,及其中80萬3,860元 自112年8月4日起、22萬9,583元自112年7月5日起,均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又此項訴訟繫屬日為11 3年1月22日,追加起訴前(計算至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) 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,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5 萬8,587元(計算式:103萬3,443+1萬8,824+6,320=105萬8, 587元)。又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,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,431萬4,980元,原應繳納裁判費13萬8,016元 ,惟先位聲明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,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,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6,005元(計算式:13萬8,016×1/3=4萬6,005),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 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書記官  程省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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